????【案情簡介】
????某食品公司于九十年代初在路邊建造門面十間(未未辦理任何建造或產權的法律手續(xù)),1996年該公司停產,職工下崗,公司以租賃的形式將門面交由公司職工經營,公司不再發(fā)放職工工資,租賃職工每月還須向公司另交200元租金。其中2號門面由某甲(公司副公理)租賃經營。1999年某甲又將該門面轉租給某乙(非公司職工),某甲向某乙收取租金。2003年公司改制,某甲被公司“買斷工齡”進行了身份置換,但租賃仍在繼續(xù)進行。2004年,縣政府下文,規(guī)劃該門面路段進行舊城改造將拆遷。開發(fā)商就該門面向公司支付了1萬元安置補償費。隨后,某甲和某乙均向公司提出要求獲得該1萬元拆遷補償,而公司將該款付給某乙。某甲即以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,要求獲得該款;后某乙被追加為第三人。
????【法理評析】
????對本案的處理有三種意見,第一種意見:認為某乙為門面的實際經營者,其在經營時對門面進行了裝飾投入,并支付了租金,拆遷必然對某乙造成損失;因而上述拆遷補償應當給予某乙,故應駁回原告某甲的訴訟請求。
????第二種意見:認為拆遷補償應給予某甲,其理由是某甲系該公司職工,該門面一直由某甲與公司簽訂租賃合同,雖然其后轉租給某乙,但公司也知情并默認,該門面的合同承租人應為某甲。某甲的身份置換不影響其作為租賃合同一方的權利。 故應支持原告訴訟請求。
????第三種意見:認為該門面屬違章建筑,必須無償拆除,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。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。其理由是:國務院《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(guī)定“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,不予補償?!?/p>
????可見,拆遷人拆除違章的門面,對被拆遷人(該食品公司)可不予補償,已經獲得的補償屬違法所得應予收繳;參照建設部《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》第六條規(guī)定房屋不得出租的情形,其中第(一)項“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”、第(五)項“屬于違法建筑的”。該租賃物房屋未取得所有權證并屬違章建筑,故該門面不得用于出租;違章建筑依法本來就應該拆除,某甲作為公司副經理對該門面屬違章建筑應該是知情的,某甲在知情的情況下仍對違章物租賃經營,拆遷即使造成其損失也應由其自行承擔;至于某乙因對違章建筑不知情,拆遷造成其損失的,可依照《合同法》及《民法通則》關于合同違約的責任承擔,要求公司承擔其損失的賠償責任;但這屬于合同糾紛,不是拆遷補償糾紛,兩者是不同的法律關系,應另案處理。 |